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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标准化法》修改与完善的基本导向研究

来源:小编 日期:2014-10-17 点击次数:3348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经济社会的日新月异,使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之下的《标准化法》出现了与现实生活的种种差距,不能较好地发挥法律应有的预测与指引作用。本文针对《标准化法》存在的不足,从变更法律架构、修改现行法条和增设条款内容三方面提出修改与完善的对策,主要包括增加立法原则、健全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化工作支持系统等具体建议。

    1引言

    标准与标准化治理伴随着全球化的脚步已然成为一种社会规范方式,越来越成为全球竞争的制高点。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简称《标准化法》)颁布实施于上世纪80年代末,指导我国标准化事业的运行,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了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规范市场秩序和促进国际贸易等重要的作用。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是有生命周期的,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和价值观的改变而产生,也随着这些因素的改变而变更或消灭。

    《标准化法》自制定以来的修改空白,使其不能保证相对较高的质量,在经济生活中的种种表现,均已表现出其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如出现类似“一些企业正在生产着新产品,而政府正在制定管制旧产品的法规”的现象,致使法律适用性、技术性的下降,导致法律权威的受损。为在生命周期内尽可能最大化地发挥《标准化法》的效用,急需明确《标准化法》修改与完善的基本导向,从而指导法律的制修订工作。

    2《标准化法》修改与完善的法律导向

    2.1与国际标准化法律制度相接轨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是必需的。近年来,由于标准化的发展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因此,加强标准化法律制度与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相接轨,更具有现实意义。与国际统一协调的标准化法律规定,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2.1.1WTO/TBT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标准化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WTO/TBT协议中。WTO/TBT协议以全新的观点和理念诠释了国际标准化的大方向和国际标准体系,是一部世界标准化法,是最重要的国家标准化法渊源。协议对各成员政府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遵守的规则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加入WTO后,许多国内法规定已与国际法产生冲突,极有可能成为我国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因而,我国《标准化法》要尽快与国际标准化法律规范进行衔接,首要就是与WTO/TBT协议实现协调与连接。我国早在入世之时,就做出了相应的承诺,但目前,我国《标准化法》与WTO/TBT协议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立法宗旨的滞后、立法原则空白、尚未建立技术法规体系和缺失合格评定程序等方面。

    2.1.2ISO标准化法律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是世界上最大的非政府性标准化专门机构,近年来,ISO的各项标准化法制工作发展迅速。目前,我国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参加ISO的工作。

    根据ISO/IEC指南2对标准的定义,有别于WTO/TBT协议的规定,TBT协议中的标准是自愿性的,但ISO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的,是否予以采用完全是有关国家规章制定当局或政府独立自主的决定。ISO既不制定规章,也不立法,标准以国际标准的形式出版。

    近年来,ISO标准中,电子、信息技术和通讯领域的国际标准化项目正在明显增加,国际标准涉足的领域地越来越宽泛。国际标准中,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多于产品标准,而产品标准中,ISO主要发展通用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是在某个标准草案或科研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标准制修订活动,一方面有效地保证了国际标准的制定速度、质量和水平,另一方面,避免了重复研究造成的资源浪费。究其制定基础,主要有某一成员国的国家标准或标准草案、国际学术组织的科研成果。

    2.2与国内标准化法律制度相统一

    《标准化法》作为我国标准化领域的基本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一定的位置,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专利法等法律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标准化法》的完善应当注意与国内相关法律的协调和统一。

    2.2.1产品质量法

    由于《标准化法》制定时以提高产品质量为重要指导思想,因此,我国目前的《标准化法》与《产品质量法》关系甚为密切。两者有14处内容存在关联,包括有采标、产品质量认证、强制性标准、质检机构、产品标识等方面。

    具体到法律条文的规定,两者却存在着诸多矛盾和冲突,如质检机构的设立、采用国际标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这将不利于实际的执法操作,给违法行为带来规避法律责任的可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市场经济建立的初期制定,后于2000年经过修改,已经形成了其内在的逻辑体系,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标准化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与《产品质量法》的协调,修改两者之间的冲突之处,以保持两者在相关问题上的规定一致,节约立法资源。

    2.2.2专利法

    近年来,标准与专利的结合已经越来越紧密,许多技术标准中都包含了必不可少的专利技术,而这些专利技术往往已经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权作为私权对公权的让与,归根结底它带有私权的本质属性,而标准是公益的代表,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为了实现专利联盟的利益最大化,在标准的制定或实施中存在大量滥用知识产权的现象,目前,就技术标准滥用时我国仍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IS0、IEC等国际组织共同制定专利政策,它们要求标准化组织成员披露各自及他们制定的关于非成员的专利权信息,

    并对自己的专利技术做出免费许可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许可承诺,以此实现国际标准体系的开放(哪怕是对于潜在的标准参与者),并由此延伸可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和禁止反言原则。

    由此,要修改我国《标准化法》,明确和细化对标准制定过程进行专利反垄断审查的相关条款,成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对标准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力度。

    2.2.3反垄断法

    上述专利与标准的结合,事实上还会产生反垄断的问题。另外,又如行业协会在标准化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会利用制定标准来限制市场准入或形成价格同盟,同样造成垄断的问题。

    在思科诉华为案中,思科利用事实标准维持其垄断地位的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了反垄断法,但是我国没有有效的法律可以进行规制。与我国法律现状不同的是,在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律框架下存在着相应的平衡和协调机制,即竞争对手除了可以依据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则进行抗辩外,还可依反垄断法律规则进行反诉,甚至主动提起诉讼,有关执法机构也可以对其行为展开调查。在所有新问题层出不穷的当下,《标准化法》的修订应该充分考虑标准化的各个环节,在标准化垄断前期就可以将垄断扼杀在萌芽状态里。无论是技术标准的专利权滥用,还是标准化过程中的限制竞争,无疑都需要《标准化法》与《反垄断法》的双重调控,从各自立法技术的层面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与调整。

    因此,在《标准化法》修订之际,需要充分调研现实需求,以便两部法律在日后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2。2.4食品安全法

    自三鹿奶粉、毒馒头、苏丹红等事件发生以来,三鹿集团、肯德基等中外食品企业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同时,食品安全问题也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迈上新高度的标志。《食品安全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内容涉及到标准属性、内容、分级、制定部门等方方面面。其中,对于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单级备案要求与现行《标准化法》的双级备案制度存在潜在的冲突。另外,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普及工作、新闻媒体对食品标准进行舆论监督、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等的规定,体现了标准化的第三方监督、标准的现代化服务、标准的公众参与等趋势,符合现代标准化立法的要求。在《标准化法》修改之际,应该充分考量标准的发展现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并在技术法规中实现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隹规定的对接。

    2.2.5环境保护法

    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自然资源过度开发、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大量不可再生资源面临枯竭,各地环境人为污染事件频发,世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由于标准化活动,能够达到规范、引导资源的保护和合理使用,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再生利用,因此,环境保护的有关标;隹都被各国作为技术法规规范环境治理。

    环境质量标准制定部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和备案等内容散见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但也存在着与《标准化法》诸多的矛盾之处。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级备案制与《标准化法》中双重备案不符,再如根据《标准化法》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属于强制性标准的范畴,且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很难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出属性界定。在《标准化法》的完善中,应明确技术法规环境保护的正当目标,实现环境标准问题的技术化和法律化。

    3《标准化法》修改与完善的效益导向

    3.1服务本国经济的转型发展

    工业社会是典型的标准社会,市场经济的规模发展必然建立在标准化的基础之上。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加快,标准的作用日益突显,如此重要的秩序安排在本国却未得到及时的调整和改进,由此对市场竞争和深化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国家《标准化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指出服务科学发展和支撑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标准化紧贴需求、服务大局的内在要求,必须贯穿标准化的全过程和各领域。

    因此,《标准化法》的修订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符合本国的国情,维护国家利益,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服务,以支撑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同国家的改革进程相一致。同时,应该兼顾本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明确标准化工作各类主体的地位,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导向的立法原则。

    3.2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需求

    《标准化法》的修订应充分考虑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与国际接轨,适应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在保证前瞻性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2010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出口企业影响调查情况显示,我国出口产品遭受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影响严重,并由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向高新技术产品延伸。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标准和技术法规上的差距实质上就是隐藏在标准和技术法规后的技术上的差距,这是导致技术性贸易壁垒形成的客观因素。国家《标准化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指出标准与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等共同构成技术性贸易措施,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更趋频繁。标准已成为国际经济和科技竞争制高点。

    因此,《标准化法》的修订必须确保标准工作面向国际市场,提高标准的市场适应性和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标准促进生产技术提高和贸易经济交流的作用。以技术进步为根本手段,优化产业结构,注重公平和效率,善于利用WT0/TBT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特殊保护的规定,合法合理地建立我国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进一步实现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与国际法规、惯例接轨,以确保标准化工作全面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

    3.3促进标准化工作的科学发展

    加强标准化全过程的闭环管理,实现标准化活动的有效升迁。根据标准化活动的客观规律,《标准化法》的修订要注重对标准化工作的动态监管,优化标准化的全过程管理,以确保标;隹化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要科学地使用标准化手段,进一步调整标准体系结构,实施标准分类管理,促进标准化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

    特别要注重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的竞争力,注重自主创新,重点产业重点保障,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增强技术和信息的兼容性及产品的互换性。从标准化自身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来看,在初步解决好标准老化、缺失和滞后问题的基础上,为适应标准化工作科学发展、转型发展的更高要求,必须进一步提高标准化的整体质量效益。

    因此,在《标准化法》修订过程中,要把握分阶段、选领域、有重点的指导思想,解决好标准化过程中的各类问题,突出标准化工作的动态管理和效益评价,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科学发展。

    4《标准化法》修改与完善的立法技术导向

    4.1准确定位立法地位

    我国的标准化法律制度是以《标准化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立法层次上有标准化法律、标准化行政法规、标准化行政规章、标准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分。现行《标准化法》位居我国标准化法律规范体系中效力等级之首,是我国标准化工作领域的根本大法,是指导我国标准化工作最重要的依据。

    因此,在《标准化法》的修订中,必须注意《标准化法》在标准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地位,实现该法在标准化活动领域中的统领性。在保证《标准化法》作为基本法具有原则性的同时,还须立足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吸收原有法律、条例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做法纳入修订的标准化法中,使法律内容更易于实施。

    通过补充完善程序、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着眼标准实施效益和有效性等,进一步增强标准化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维护标准的科学性和效益性,增强法律文本自身的可操作性。

    4。2科学设计框架体系

    我国现行《标准化法》以标准化过程为基础制定,包括总则、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从标准化的内在过程对标准化活动进行了规范,全文比较简短,共计26条。现行《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领域的基本法,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根本性问题都在该法律文本中作了原则性规定。

    比照外国的标准化法律,我国的《标准化法》在内容和结构方面还缺乏一定的完整性,最主要的不足体现在对于标准化管理机构的职能、标准制定的程序等问题没有相应条款的规定。同时,对于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等问题,也缺乏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与WTO/TBT协定所要求的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的结构存在一定的差距。、

    标准化法律体系的框架应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体系中涉及约束标准化活动的各层次法律法规构成的,层次由上到下,所规定内容逐渐细化,操作性增强,提高标准化法律体系的维护能力,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标准化法律体系。《标准化法》作为该体系当中的基本法,修改应当以标准的属性、标准的层级、技术法规体系、标准化的内容和作用等基础性和原则性的内容为重点,注重与国际贸易规则相协调,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体制改革相匹配,营造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3合理使用立法完善方式

    在立法完善阶段,重视和运用立法技术,有助于收集立法信息反馈,及时发现所立之法的缺点,适时对所立之法进行修改、补充以至废止。在标准化立法的善后阶段,必须合理利用立法技术和方法,有助于科学地对法进行清理,有助于使整个标准化法的体系按社会和立法规律发展。在《标准化法》修改的定位上,应确立《标准化法》的基本法地位,并遵循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的原则;同时,增加《标准化法》修改中的概括性和弹性,采用原则性立法的技术,不宜将所涉问题规定得太细。

    在《标准化法》修改的方法和步骤上,应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现实和经济发展的现状,以循序渐进、平稳过渡为指导思想,采取局部修改、逐步完善的方式。就法律的完善来说,常用的方法有修改和补充、废止、清理、汇编和编纂等。对于不同的立法需求,合理采用不同的方法,减少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益。就我国《标准化法》采看,全文24个条文,面对日益复杂的标准化事业,该法的规定显得捉襟见肘,因此需要利用补充的方法增加现实生活中需要法律调整的部分内容。另外,针对条文中已经过时、滞后的内容,需要及时加以废止和清理;将部分条文加进新的内容已做补充,使法能全面地调整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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